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培训中心和鉴定中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推广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认证管理体系,在我国建立药学咨询师培训和考试网点,培养社区药房和相关医疗机构的药学服务人才,从而促进我国药学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鉴定机构
第二条 凡自愿提出申请单位要填写鉴定机构审批登记表和签定协议书,连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办学许可证明文件、法人及负责此项目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齐报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对于高校院校等事业性单位,申请药学咨询师鉴定机构时可以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办学许可证明书。
第三条 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收到材料后,对申请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或实地考察),审查通过后,双方协议生效。
第四条 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根据协议,颁发统一授权书(牌),并在有关媒体、网络上公告,确定机构代码、编入认证管理系统。
第五条 申请设立药学咨询师鉴定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1)设有医疗、卫生、药学等相关专业的大中专院校或从事本专业教育培训的专业培训学校,且具备法人资格和办学资格或其他法定教育培训资质;(2)在校相关专业学生达到200人以上,相关专业教师达到10人以上;(3)有较强的市场运作能力,能够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推广药学咨询师认证工作;(4)具备开展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试设立考场所必需的条件即具备考试所必需的场地、设施;兼考人员和安全性。(5)拥有两名(含)以上考务员,考务员须经认证办的培训和考核。(6)接受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按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规定的宣传原则和精神,鉴定机构负责本地区药学咨询师认证的宣传工作,扩大药学咨询师认证体系在当地的影响;按报名流程组织报名并将相关资料按有关要求及时寄送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考试(包括安排考场、实施监考等),并将试卷及论文及时寄送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完成考生的论文初审工作;收取建档、考试与认证评审等相关费;对当地培训中心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本地区的市场调研工作,及时反馈与本项目相关的各项信息;积极参加各种培训课程或会议;参加年度审核;与考试认证等活动相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培训机构
第七条申请设立全国药学咨询师认证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教育培训资质;(2)具备必需的教学场地、设施及配套的电化教学设备。(3)有符合规定数量、能力、资格要求的专(兼)职师资队伍和组织管理人员。师资:每个培训机构必须有3名(含)以上专(兼)职培训教师,并具有两名以上中高级药学咨询师。申请时达不到此要求的,需在一年内满足此项条件。管理人员:拥有两名(含)以上组织管理人员。
第八条 设立药学相关专业的院校及从事本专业教育培训的大专院校、职业学校享有优先申请权;申请单位的业务工作覆盖面比较广泛,同各企事业单位或团体组织有广泛的联系或交往。具有较强的市场运作能力,能够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推广药学咨询师认证工作;接受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委员会的管理和督察;在药学咨询师培训中,使用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统编的培训大纲、教材;接受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培训机构应积极开拓市场,逐步拓宽培训范围。按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规定的宣传原则和精神,负责本地区药学咨询师认证的宣传工作,扩大药学咨询师认证体系在当地的影响。
第十条为培训的顺利实施提供必要的设备、场地,组织学员并按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认证办提供的教学大纲和标准教材进行培训;培训机构须将优秀教师的教学经验、优秀的案例、教案等供全国培训机构分享;负责解决讲师在当地的各项费用,代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认证收取建档、考试与认证评审相关费用,并按照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及时结算。
第十一条负责本地区的市场调研工作,及时反馈与本项目相关的各项信息。按药学咨询师报名流程组织报名并将相关资料按有关要求及时寄送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代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为通过认证的学员发放证书;
第十二条积极参加由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组织的各种培训课程或会议;认真参加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组织的年度审核;承办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临时交办的与考试认证等活动相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药学咨询师采用全国统一培训模式,即全国统一教材、统一培训大纲、统一核心课程、统一质量监控体系。除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收取的培训费、建档费、考试费、认证评审费,培训机构不得再向培训学员收取除培训费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负责所授权地区的药学咨询师宣传推广和招生工作,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培训机构可按照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原则,自行撰写和印刷宣传材料,并将招生简章、宣传文案/计划等报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审批和备案。培训机构每期培训前应提前将培训师资情况及培训课表上报当地的鉴定中心或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培训机构应自觉维护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及药学咨询师项目的声誉,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其形象的活动,并不得从事未经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授权的任何活动。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于每期培训前15个工作日将本期培训班招生人数,训师资及培训课程表上报当地的鉴定中心或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便于全国统筹管理。每期培训班人数须在20人以上(含)方可开课。根据实际情况,培训机构可自主决定采用集中课时培训或分散课时培训方式。
第十六条助理/中级药学咨询师标准培训学习应不少于80-100课时,高级药学咨询师培训应不少于50学时。报名已通过国民教育大、中专院校专业课及相关专业课程学习学员原则上也要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将对培训机构组织实施的课程培训进行抽查。在每期培训结束时,培训中心应要求学员填写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统一编制的《培训反馈表》。抽查结果和《培训反馈表》将作为培训中心评估和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企业/团体课程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八条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并与企业/团体协商为参训的学员安排专门培训与考试。考试时间、地点等可以由企业/团体和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协商,并根据培训进度进行合理安排,而不受全国统考时间、方式限制。在当期培训课程结束后,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可以为参加培训的学员颁发药学咨询师证书。在每一期培训结束后,我们会对每一位参训学员发放培训反馈调查表,收集整理后将汇总信息报知企业的主管部门,使企业对当期培训的培训效果、授课水平、接受程度等有充分的认识,并以此为基础对下一步培训课程的开展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如果企业/团体方具有独立的办学资格和法人资格的直属机构或合作机构,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与企业方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将培训项目授权给该企业的直属机构或合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具体承办培训项目的机构将成为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授权的药学咨询师认证企业/团体合作机构,在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企业、行业(系统)内部的基于药学咨询师考试认证课程体系的培训工作。
附件 1:
药学咨询师鉴定(培训)机构审批登记表
申请单位
申请设立机构
(在“□”划“√”)
□培训机构
□鉴定机构
通讯地址
信箱
法人代表
电话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手机
单位师资情况
师资人
副教授以上人
单
位
简
介
本专业教学场地及设备
本专业主要师资情况
姓名
年 龄
职称
学历
从事本专业教学时间
专职还是
兼职
申请单位盖章
年月日
审核单位意见
年月日
注:① 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接到此表后,10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如不受理将说明理由。
② 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受理后将进入审核程序,审核期间,有权要求申请单位进一步提供详细的文件材料,如需实地考察,将提前通知申请单位,审核过程一般需10个工作日。
③ 为避免资源浪费及不良竞争,全国药学咨询师职业资格考评专业委员会将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质优先”的原则,限量设立鉴定和培训机构。包括地理位置、人口比例、中心布局及市场运作能力等因素都是审核机构的重要依据。特此说明。
单位名称:北京中研国方信和医药研究院
联系人:刘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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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10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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